公正与效率的衡平

  ——以基层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为视角

编辑: 聂志军作者: 周瑜来源: 本院民二庭 时间:2013-06-24 11:14:00

   

论文提要:基层法院是我国法院与诉讼参加人联系最为紧密的地方,其对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与否直接影响着司法公信力。以民事诉讼为例,认定案件事实是解决当事人纠纷及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基层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是认定法律事实的重要手段之一。公正与效率的兼得将是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过程中所追求的基本目标。本文以界定我国基层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性质为出发点,立足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的立法和司法现状,探讨民事诉讼中依职权调查取证制度现存的主要问题,从而提出有针对性的完善对策。

全文总计7500字。

关键词:依职权调查取证 基层法院 司法公正 司法效率

 

(以下正文)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院审理案件需要遵守的基本准则。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在民事审判活动中至关重要。如何在民事诉讼案件中举证、质证、认证并据此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呢?这就需要注重证据调查。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既是证据调查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法官确定案件事实的一项重要保障。

一、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理论基础

(一)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内涵

民事诉讼中,法官查明案件事实是通过当事人举证证明。但是部分案件事实须当事人申请,由法官依照职权调取才能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从而保护当事人、案外人和国家的利益。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并未对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内涵进行界定。若要解读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内涵,首先需要界定调查的含义。学界对调查的理解分为:“广义调查”和“狭义调查”, 狭义调查是指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依据职权,收集证明案件事实所需要的证据和证据材料的活动,仅指形式上的证据调查,不包含对证据的内容实质判断。广义的调查则包括形式调查和对证据进行甄别、适用等活动。本文认为定义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可参照狭义调查说。本文认为结合司法实务和法条规定,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是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法院依职权主动对案件有关事实进行调查,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活动。

(二)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法理分析

首先,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制度是基于法的公正价值及诉讼目的。“法律与制度无论多么有效率和井然有序,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被改造或废除。”而“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为解决各类社会冲突而追求或持有的一种法律思想和法律评价。”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当法律和客观事实因种种因素而无法达成一致时,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可以使发现的法律事实接近客观事实。而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正是这样一种通过法律赋予职权,由法院主动调查证据,追求最终裁判公正性的制度。确保诉讼过程中的程序公正也应兼顾实体公正。诉讼中证据的收集有可能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当事人之间甚至可能进行恶意串通,侵害国家或者他人利益,此时强调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则可以兼顾当事人自由行使程序性权利和判决实体公正。因此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既是现代司法对公正的追求体现,也是法的公正价值的要求。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依靠国家强制力,对私权利进行救济,具有一定公益性质。因而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是代表国家意志对某些特定事项进行调查,这样既有利于保护民事诉讼参加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保护国家或他人合法权益。此种制度的设置不仅能够快速消解诉讼障碍,减少诉累,提高结案率,从而顺利实现司法公正。

其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制度是基于民事诉讼模式。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是基于不同的诉讼模式来划分其职权范围,且不同的诉讼模式区别比较明显。目前在学界对诉讼模式的划分有二,一是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二是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指以当事人为中心,当事人诉讼地位独立,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整个诉讼的开展都是由当事人完成,而法官只是保持中立的地位,不主动参与诉讼。在这种模式下证据收集是由当事人来完成,法院只能针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不能主动对当事人未提出的证据进行收集调查。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则是指整个诉讼是由法院来推进,法院具有极强的掌控力。在这种模式下,在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基础上,法院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案件其他事实进行调查,在证据收集和调查上有一定主导权。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理念的变化,我国有从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过渡的趋势,我国当前的诉讼模式,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相混合。

二、我国基层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现状

(一)基层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立法现状

本文以我国基层法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依职权调查取证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为出发点,追溯其在立法上的演变,同时也印证我国在该领域的立法思想趋近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制定,经过两次修正已趋于合理,2013年新《民事诉讼法》对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我国一些审判实务中证据规则做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十五条对《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的“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明确分为两类:第一,对涉及到可能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其他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事实;第二,涉及依照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事项。该条对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也是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适用的规定。

(二)基层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现状

从上文所述立法现状看,我国目前适用的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规定具有前瞻性,符合当前国际和社会发展趋势,可以有效遏制滥用调查取证权限的行为,从而促进程序公正。但是目前基层法院由于工作量大、人员短缺等实际问题,此项制度在具体适用时可能会产生良莠不齐、消极对待、过度行使等问题:一些法官在绩效考核的压力下,对须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案件,不主动调查、敷衍塞责,从而引发裁判不公,进而引发信访等现象;一些法官以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为由,采取不作为方式对待调查取证权,导致事实出现真伪不明,进而裁判不公;还有一些法官为规避案件处理不当,对案件过度主动调查,有滥用职权的嫌疑;地处偏远农村地区的一些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可能将现行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制度搁置不用,仍然沿用传统的职权处理模式,依据过去的证据收集规则开展证据调取活动。另外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需要规范举证和认证方面的活动。

三、我国基层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问题

从上文所述法的公正价值及诉讼目的可知,审判的过程是衡平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过程,通过对基层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立法现状和实施现状分析可知,当前我国基层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存在以下问题:

(一)偏重司法效率问题

本文截取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2009年2011年的案件审情况来分析(见下表):

年份

受理案件数量

审限内结案率

审、执结案件数量

结案标的额

2011

1220.4万件

99%

1147.9万件

1.7万亿元

2010

1170.3万件

98.51%

1099.9万件

1.5万亿元

2009

1137万件

92.7%

1054万余件

1.6万亿元

据上表可知,三年来全国法院案件结案率均在90%以上,2010年、2011年更是达到了98%99%,这是非常惊人的结案率。法院和法官对结案的重视可见一斑。

“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意义是指效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说:“基层法院是直接面向社会公众的一扇窗口。在受理案件方面,与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比较,具有量大面广的特点。”当前审判实践中,因结案率和绩效考核的压力,存在偏重司法效率的问题:

偏重办案任务数。办案任务数是指在上年度的基础上再适当增加任务数,这是基层法院内部或者其上级相关职能部门对基层法院进行年终考核的内容之一。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偏远地区的基层法院因地域因素制约,案件的任务数变化不大在此种情况下,要达到考核标准大为不易。绩效考核将案件任务数量化,在受案量大、受案面广的法院,为求尽快案结事了,案件审判过程中极难按照程序保证案件质量。依职权调查取证制度是发现案件事实的主要方法之一,在此种压力下,该制度往往会慎用或不用。

偏重结案率。民事纠纷的解决不是简单的定量定性,单纯地注重案件结案率,忽视实体公正,则无法真正做到息讼止争。以2003 年为例,各级人民法院为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而注重提升司法效率,使当事人尽快获得公平裁判。最高人民法院新收各类案件审限内结案率上升,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限内结案率达到97.39%”。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用结案率来考核审判绩效具有其独到的意义。当事人合法私权能否及时得到司法公权力的救济,绩效考核制度不容忽视。但是也应注意到,民商事案件特别是商事纠纷,因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各异导致结案难度不同,对案件的审限应有所甄别,审判公正与否不能单纯考量结案率。有些商事案件在花费大量时间查明案件事实后,此类案件可能会注重依职权调查取证制度,从而更有利于准确适用法律和公正裁判。

因基层法院司法资源有限,同时囿于种种制度,在基层法院极易发生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冲突。而案件的公正性要求使得审判人员在某个案件的某一关键证据需要调查时,必须要认真对待,甚至依职权去调查取证,才能使得案件最后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案件本身事实相吻合。

基层法院对于司法效率的偏重使得司法公正很难达到。“只有公正的司法才是最有效率的。而不公的裁判甚至枉法的裁判不仅不能及时解决冲突和纠纷,而且会诱发社会的情绪和行为,导致社会的无序和混乱状态的加剧。因此它是最没有效率的。 ”

(二)取证主体与审判主体模糊

 依照我国当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显示,法院依职权行使调查取证权的主体是法院,由调查人员进行调查。但是调查人员由何人担任,法院是全面行使调查取证还是在一定条件下行使调查取证权,并没有予以明确规定。若是由案件承办人来负责取证,则会出现以下问题:一、案件承办人在负责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势必对案情有一定的了解,从而产生先入为主的判断,在审判的过程中未必可以保持中立,若因此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重视,则可能会导致审判不公;二、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主体是案件承办人,而大多数基层法院存在案多人少的实际状况,承办人若要保证所搜集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则必然会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来审核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在案多人少和审限的双重压力之下,承办人往往没有过多的时间、精力乃至热情去主动依职权取证。在此情形之下,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打折扣的风险。

(三)缺乏对当事人取证的保障措施

伴随法治进程的加快,立法也在与时俱进,我国已经逐渐转向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诉讼过程中注重当事人举证,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我国当前法对当事人举证的规定操作性不强。受我国传统文化影响,基层法院所面对的当事人法治水平不高,对于法院的认识还停留在是个评理的地方的认知层面上,对于在案件如何收集证据、举证和保护自己的诉讼权利意识淡薄。法院在碰到此类案件个别法官可能利用当事人的这种因素,机械地根据证明责任标准做出败诉的裁判来结束该类案件。从严格规则主义的立场看,办案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貌似公正,但是并未实现真正的实体正义。虽然结案,但当事人对裁判结果并不认可,从而产生新旧矛盾的杂糅,使得当事人质疑法院的公正,进而出现上访现象,这样不仅不利于法院工作的顺利开展,更不利于社会的稳定。还有一种情形,即有的法官为了息诉采取做当事人工作或者直接将需要大量依职权取证的案件压住不判,采取曲线救国的策略,通过采用各种手段压迫案件当事人接受调解。这种现象与我国的司法改革要求是背道而驰的

这些有违司法公正情形的出现,源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而明确的对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保障措施和救济手段,使得司法实践缺乏可操作性而各行其道。只有建立起取证的保障措施,才能将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制度真正落到实处,才能够在我国真正实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四、 民事基层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完善

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而证据的收集则是践行证据制度的前提和基础。当前我国基层法院在适用依职权调查取证时,有必要以先进的司法理念为指导,以期完善我国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制度,真正做到理论与实践有效结合。

(一)追求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衡平

司法公正主要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侧重司法的过程与结果;司法效率则包括司法活动进行中成本与实践的销蚀,侧重于司法活动的效益和速度。笔者认为基层法院必须正确看待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辩证关系,不要盲目追求司法公正,而造成案件的拖延和积压,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能为追求司法效率而破坏法律的权威,针对不同的案件,按照法的位阶原则首先是审理案件,合法合理的收集和调查证据,保证法院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其次才是保证当事人的利益诉求,节约司法资源和司法成本。

面对绩效考核的压力,要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基础上提高效率,则需要具体现有的立法制度。除强化当事人双方的举证义务外,应该准确界定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对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前提有规定,但是此种规定欠缺准确界定。特别是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对于何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其他合法利益,并未给出明确界定。在审判实践中,仅凭法官自由心证,则极有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二)实行取证主体与审判主体分离措施

上文已对审判主体与调查主体模糊而产生的种种问题与弊端进行了探讨,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在尝试将审判主体与调查主体进行有效分离。目前学界对由谁来调查证据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设立专门的调查机构;一种是不设立专门调查机构,由法院内部的非合议庭成员或者是其他部门的人员来负责调查取证。本文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符合现实情况,法院除合议庭成员外,还有书记员、执行员、法警和法官助理都可以参与调查取证活动。

该项措施的基本流程为,第一,主审法官认为有必要主动进行调查取证之时,主审法官说明启动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依据及理由,由案件的合议庭进行合议。合议庭根据合议原则进行评议,产生合议意见后由合议庭成员签字。第二,在合议庭做出决定后,主审法官根据该决定写出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申请报告,由庭长签发。第三,在依职权调查取证报告签发后,主审法官填写正式的法院调查取证书,交给主管负责人,有主管负责人指定调查人员。第四,调查人员将自己的基本情况写入书中,盖上法院公章,以法院的名义调查证据。第五,调查过程中应有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参与,并持有法院的调查取证书和相关的工作证件。在被调查人或是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时,可以采取录像或照相的形式,载入调查笔录,调查人员必须将已调查的证据或者是没有调查到的证据,撰写成基本情况报告书交给负责人。

对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调查人员应该出庭进行质证,法官必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从而确保依职权调查证据是合法有效的。

)增加保障当事人取证的措施

针对当事人在证据调查中有天然的弱势地位,可以建立调查令制度和强化法官释明权制度,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

调查令制度,即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持有向法院申请所获得的证据调查令,可以直接向证据持有人调取证据,证据持有人有义务向该律师提供证据,以保障当事人能够获得证据。该制度是借助于律师力量来帮助当事人来对抗公权力。该制度可以避免法院在依职权调查取证方面出现不公现象,同时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最重要是可以切实保障当事人应有的举证权利和能力。适用调查令制度须着重以下方面:申请主体仅限该案的代理律师,因为律师是专业性人士,能够帮助当事人有效收集证据;申请的范围必须是与案件相关,且因客观原因当事人无法获取的证据;调查令的签发程序可以参考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相关做法。

调查令制度目前在一些地方法院进行试点,但是取得的效果不够良好,主要是很多被调查人的不配合,对此需建立相应的配套法规,对于不配合的相关人和相关部门,根据不配合的程度,给予相应的惩戒,如此才能形成良好的司法环境,进而推动调查令的适用,减轻法院的负担。

法官释明权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适用时,主要是指当事人陈述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时,通过法官释明,使当事人的陈述明确、充分、适当。而法官针对证据收集行使释明权主要是指导当事人如何及时有效地收集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所主张事实成立。我国法律条文并没有对此有明确的规定,相似的规定见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我国基层法院在适用法官释明权时,可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力量,保障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加强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沟通,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促进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法官在证据调查中行使释明权主要注意以下方面:收集证据的释明,事先告知当事人双方所要承担基于主张的证明责任,指导当事人如何合法收集证据;举证期限的释明,指导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举证,防止因不及时举证导致证据失效;需补充的证据释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够充足或是法官无法据此形成心证时,法官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去补充相关的证据、鉴定或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法官释明权极易产生滥用嫌疑,因此必须对此进行制约,即赋予当事人享有异议权。异议权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当事人的异议未被采用或者当事人认为因法院对消极行使释明权,造成自己败诉时,可以据此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