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报!襄城区人民法院一案例入选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来源: 庞公法庭 时间:2024-06-19 15:2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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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城区人民法院一案例入选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近日,襄城区人民法院聂志军编写的《借用信用卡透支纠纷的性质认定及实体处理——邹某诉罗某、汪某民间借贷案》入选《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 》。

借用信用卡透支纠纷的性质认定及实体处理——邹某诉罗某、汪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22)鄂0602民初375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邹某

被告:罗某、汪某

 

【案件案情】

2018年1月至2020年期间,被告罗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邹某提出借款。后经商议,原告邹某先后将其在兴业银行、平安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广发银行、民生银行开办的合计七张信用卡借给被告罗某,供罗某、汪某夫妻透支使用。2021年10月,原告邹某收回七张信用卡。经原告邹某、被告汪某结算,被告汪某向原告邹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一、兴业银行信用卡:额度15000元,欠15487.2元,最低还款:1972.94元。二、民生银行信用卡:额度8000元,欠8039.8元,最低还款453.44元。三、平安信用卡:额度5000元,欠4501元。四、广发信用卡:额度6000元,欠4933.41元。五、中信信用卡:额度9000元,欠9098.41元。六、招商银行信用卡:额度5000元,欠4996.3元。七、浦发信用卡:额度5000元,欠5073元。”欠条还载明:“今欠邹某七张信用卡钱总额度52132.32元,伍万贰仟壹佰叁拾贰元叁角贰分,欠款利息另协商解决。欠款人:汪某,2021年10月3日。”

此后,原告邹某向二被告罗某、汪某催要上述透支款项52132.32元及利息无果,故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邹某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其偿付上述七张信用卡透支款项及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相关费用的具体情况的证据。

【案件焦点】

1.本案借用信用卡行为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2.在本案原告邹某没有代偿信用卡透支款本息的情形下,其相应诉讼主张应否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出借的资金应来源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本案中,原告邹某是以出借信用卡,通过让渡信用卡内的资金使用权这种形式进行借贷。信用卡作为银行给予特定持卡人透支消费的凭证,信用卡内的信用额度属于银行所有,仅能由持卡人向特约商户购物或者消费使用,持卡人在消费透支前对该额度并没有所有权,不具有作为现金进行民间借贷交易的功能。在此情形下,原告邹某将信用卡借给被告方进行透支使用,不仅违反了其与相关发卡银行之间形成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还扰乱金融监管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原告邹某与二被告罗某、汪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效。

其次,本案中作为出借人的原告邹某出借的不是自有资金,而是发卡银行的资金。在其所持有的信用卡被本案被告方透支消费使用后,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信用卡信用额度内的资金被透支,原告邹某与发卡银行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信用消费)关系,被透支的债务应由作为发卡行客户的原告邹某承担。亦即,原告邹某向二被告主张民间借贷债权的前提条件是其已经代偿了七张信用卡中透支款项及相关费用。本案中,原告邹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回收持有的七张信用卡被透支款项的具体还款情况,而直接向二被告罗某、汪某提出返还透支额度费用,该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待其出具相关证据证实具体还款情况后,再行主张权利。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持卡人将信用卡借给他人透支消费行为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是纯粹地借用关系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司法实务中存在一定分歧;该种借用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往往成为诉争焦点;对该类案件如何进行实体处理,也存在见仁见智的不同意见。因此,对该类案件进行法理解析并提供裁判指引,实有必要。

一、借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信用卡作为一种非现金交易付款的信贷服务方式,因其简易、便捷、快速、安全,成为用户广泛采用的交易消费模式。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享有信用卡上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仅限于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但现实生活中,信用卡持卡人将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况并不鲜见。对此,金融监管部门的规章态度鲜明,禁止外借他人使用。相对于银行而言,持卡人出借信用卡类似于将本属于持卡人的债务转移给信用卡实际借用人,该行为实质为债务转移。而债务转移需要得到发卡银行的同意才发生效力,如果发卡银行不同意转让,则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效果,最初的持卡人仍为信用卡的权利义务相对人。

信用卡持卡人将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此时信用卡持卡人与信用卡借用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简单的信用卡借用关系。信用卡作为有体物,成为借用物品法律关系的客体并无疑问。从形式上而言,持卡人将信用卡交给借用人,符合借用合同的外在表征。但是,借用人借用信用卡的目的在于借卡后的刷卡行为,是行使信用卡上附有的、向发卡行或发卡公司借贷金钱的权利。从本质上来说,信用卡持卡人与信用卡借用人之间达成的借用合意所指向的实际上是信用卡所能借贷的金钱,即信用额度。单纯借用信用卡这个有体物没有实际意义。所以,借刷信用卡关系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般而言,持卡人交付信用卡时,借用人除知悉信用卡开户行、账号外,持卡人还会告知借用人信用卡的密码等信息。基此,作为出借人的持卡人实际上已经将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和让渡给信用卡借用人。于此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九条第四项“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持卡人与借用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成立。

二、持卡人与借用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认定无效

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进行转贷的民间借贷的效力判断,司法政策和司法解释是逐步完善和日趋收紧的,总体上看是防控金融风险的力度加大,监管趋严,对无效合同认定的范围逐步扩大。此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无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法〔2019〕254号)第五十二条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这一从严收紧合同效力认定的司法政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得到了充分体现,该条第一项直接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与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的规定相比,认定合同无效无须“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前提条件,只要有证据证明出借人在出借款项的同期尚有金融机构贷款债务未清偿即可。出借人如主张其出借的款项并非从金融机构套取,则其需对款项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上述规定表明:一是在借贷资金的来源上,从严要求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对资金来源负有举证责任。对于何谓自有资金,一般认为,于个人而言,自有资金应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继承或受赠与所得等;于法人(其他组织)而言,自有资金包括股东投资、未分配利润、应收账款、企业公积金、公益金等。二是转贷是否存在牟利,不影响对民间借贷无效的认定。之所以这样规定,系因为转贷虽不牟利,但该转贷行为本身就规避了金融监管、扰乱了金融秩序,从从严收紧民间借贷行为监管力度、有效纠偏和防控民间借贷失序行为角度来看,是必要的。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邹某出借信用卡供罗某、汪某透支使用,所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三、邹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案中,罗某、汪某透支使用邹某出借的信用卡,实际上使用的是发卡行授予邹某的信用额度,在邹某没有代偿信用卡消费账单金额之前,罗某、汪某使用的是发卡行的资金,而非邹某的资金,如在邹某未向发卡行清偿透支款项本息之前,径直判决罗某、汪某向邹某清偿透支款本息,则可能使邹某获得利益。在借贷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出借人要求借用人归还透支款并赔偿损失,类似于法律上的追偿权关系,应当以出借人履行代偿义务为前提条件。借用人透支信用卡未按期还款,出借人在未履行代偿义务,未归还透支款本息的情况下,即向法院起诉要求借用人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