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区人民法院警车管理办法
襄城区人民法院警车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对本院车辆的管理,规范公务用车,保障办案和其他工作需要,确保安全,根据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和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院车辆管理以保障工作需要为宗旨,遵循服务、高效、安全、节约的原则。
第二条 本院车辆采取职能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与部分车辆驻庭使用管理相结合的模式实行管理。
第三条 司法行政科为本院车辆集中统一管理的职能部门。遇全院重大工作、紧急任务等情形,有权调度包括驻庭使用车辆在内的全院车辆,有关部门须予服从和配合。
驻庭使用的车辆,由车辆驻在庭的负责人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车辆协同管理、指派使用。
第四条 警车应当由法院正式驾驶员驾驶,车辆未配备专门驾驶员的,驾车人必须持有驾驶证一年以上。
第五条 驾驶员由司行科统一管理,安排在业务庭室的驾驶员实行司行科、业务部门双重管理。
驾驶员出车应当随身携带驾驶证、行驶证,做到文明驾车,确保行车安全。
第六条 驾驶员应随时保持通讯畅通,做到随叫随到、按时出车,并做好安全服务。驾驶员要加强车辆的保养、维护,保持车辆清洁,每月至少大清洗三次,保证车况良好。
第七条 警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警车驾驶员应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检查。
第八条 司法行政科应每季度组织驾驶员进行一次安全行车教育,并不定期对车况、车容进行检查、通报。
第九条 各部门警车的使用由部门负责人根据工作需要合理安排。特殊情况下干警因私确实需要用车的,应报分管领导同意并自行承担出车费用。
第十条 出襄樊市辖区办案或参加会议一般不开车前往。因办案需要确需带车的,出城区但在市辖区内时应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出襄樊市辖区外时须报院长审批。
第十一条 警车执行下列任务时可以使用警灯、警报器:
(一)赶赴突发事件现场;
(二)追捕脱逃的犯罪人员;
(三)追缉人民法院正在实施财产保全的车辆;
(四)押解人犯;
(五)执行警卫、警戒等其他任务。
第十二条 两辆以上警车列队行驶时,前车如使用警报器,后车不得再使用警报器;警车在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鸣警报器的道路或者区域内不得鸣警报器。
第十三条 使用警车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依法依规驾车、不文明驾车、乱闯红灯;
(二)开霸王车,开特权车;
(三)不按市政管理停放警车;
(四)不依法按警车使用规定滥用警灯、警报器和道路优先通行权;
(五)进行经营性盈利活动。
第十四条 使用警车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聘用制驾驶员一律予以辞退,正式干警给予纪律处理:
(一)酒后驾车;
(二)使用警(公)车旅游、钓鱼、违规参与婚庆葬礼及为社会车辆带道的;
(三)警车外借,或挪用、转借警车牌证;
(四)非执行公务使用警车接送学生、客人;
(五)非执行公务将警车停放在宾馆、酒店、娱乐场所、学校、幼儿园、旅游景点等不宜停放警车的地方;
(六)其他使用警车从事执行公务以外的活动的行为。
对正式干警的纪律处分由院党组根据干警违规性质、次数决定给予何种处分结果。
第十五条 禁止下班后警车在外停放。下班后,所有车辆必须按规定停放在车库或司行科指定的位置。因办案晚上21时未回不能按时停放的,须报监察室登记。
第十六条 节假日期间,除值班车辆外一律封存,停放在指定车位;双休日(不含传统节假日)若外出办案,须报分管院长同意。
第十七条 院监察室为本院警车管理使用的监督部门,对警车使用情况应经常性地开展明察暗访活动,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并对八小时之外车辆的使用、停放情况进行检查,且每月不少于四次;发现问题,在全院进行通报。
第十八条 车辆维修或配置零部件,必须先报批、后修理。除特殊应急情况外,驾驶员应事先列出维修项目、零部件名称、费用预算等,并按本院《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科应根据政府采购确定的保险公司,及时为车辆办理保险手续。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理赔事项由司法行政科负责处理,该车辆使用的部门配合。
第二十条 本院工作人员未经批准私自出车或将车辆交由他人驾驶,年内每发现一次的,扣发年终考核奖200元。
按本办法规定已经扣发责任人年终考核奖的,在年底考核时不再重复扣分。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驾驶本院车辆、驾驶员未经同意私自出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法院须支付的赔偿款项由该干警、其他工作人员或驾驶员全额自负。
驾驶员未经同意将车辆交由他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如该“他人”系本院干警或其他工作人员,法院须支付的赔款款项由该驾驶员和干警或其他工作人员全额自负,如该“他人”为非本院干警或其他工作人员,法院须支付的理赔款项由该驾驶员全额自负。
第二十二条 工作中,驾驶警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院财务支付的赔偿金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对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四个级别,由责任人分别承担50%、40%、30%和20%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三条 驾驶人员因违章行车被处以的罚款,由驾驶员自负。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于院党组。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